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聲請人嗣於102年1月21日提出聲請狀,聲請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件承審法官所為命聲請人補正之上開事項,係聲請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不能以承審法官命補正之行為,即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等,自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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