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勛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勛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訊軟體LINE自稱「 小婕 」之人聯繫呂00,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呂00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間,在苗栗縣內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50萬元予前往取款之車手(無證據證明邱勛意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相同理由要求呂00再交付款項50萬元,呂00發覺有異,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其拿取款項。邱勛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的圖片檔予邱勛意,再由邱勛意於113年5月12日在臺北市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印表機偽造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 嗣邱勛意 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假冒為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張德培 」,前往前開便利超商向呂00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呂00而行使之,以表示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德培」向呂00收取50萬元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張德培」、呂00,且收取呂00交付之款項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為「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邱勛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呂00指述明確,暨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呂0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稱新法)。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假冒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向呂00收取款項等足以形成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金流斷點之情形,應認已就洗錢犯罪事實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件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車手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向呂00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被告向呂00拿取所交付之現金後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且衡諸常情,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呂00,一旦呂00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員,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未使用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洗錢手法之差異,無礙於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原審未察,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事由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另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呂00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呂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共犯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份子交予被告列印使用之物,堪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德培」署押,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3

收據1張

4

空白收據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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