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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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上8時至8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對面路邊,以自備鑰匙1把開啟車門後發動引擎,竊取 徐國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徐國松之子 徐紹淇 發現後報警,警方於103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車上遺留之口罩1件、透明手套1件上採得黃郁翔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紹淇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陳柏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30077021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書、採證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4號、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偵查中稱已交給 李弘偉 而未扣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94頁背面),但李弘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84頁),所涉收受贓物罪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該鑰匙可能為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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