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軍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軍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軍霆任職葡豐有限公司,平日以車輛載運工具至指定處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清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宜蘭縣○○鄉○○路○段○○○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國貞 騎三輪車,由宜蘭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禮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陳國貞受有頭皮鈍傷疑似顱內出血、胸壁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清晨6時2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吳軍霆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陳國貞之配偶黃玉雲的法定代理人朱栢楊告訴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軍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軍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陳國貞之配偶黃玉雲的法定代理人朱栢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35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279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27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被害人騎乘三輪車,行經閃光紅燈,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對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案發時係送貨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載運相關器具至指定處所,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被害人親人哀痛逾恆,惟被告於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賠償,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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