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黃國珍
吳明宗 黃博穗 陳俊穎 葉宜榮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歐新宋
賴正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告 陳聯勳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83年8月間合夥投資大陸房地產,約定由原告
賴正穎出資百分之20、原告黃國珍出資百分之20、原告歐新宋出資百分之10、原告吳明宗出資百分之5、原告黃博穗出資百分之5、原告陳俊穎出資百分之3、原告葉宜榮出資百分之3、訴外人 葉明杰 出資百分之7、訴外人 黃成章 出資百分之7及被告出資百分之20,於大陸地區登記成立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湖北省武漢市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計人民幣1,634萬元。嗣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雙方均有延誤,導致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人民幣1,634萬元之投資款全數退還大漢公司。錦城公司先退還人民幣1,000萬元之款項,至於尾款人民幣634萬元,則由原告等人委託被告於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受領。
詎被告受領人民幣634萬元後,竟稱錦城公司僅退還人民幣
500萬元予各股東,其餘人民幣134萬元充作公關費無法退還等語,並於91年7月15日在被告家中將人民幣500萬元依出資比例分配完畢。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原告,是就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之部分,扣除被告出資之百分之20,被告仍負返還原告之責。又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應依出資比例分配給原告,但遭被告所侵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又葉明杰於83年8月間依出資比例應出資新臺幣455萬元【
計算式:人民幣1,634萬匯率3.97797×7%=455萬元】,但葉明杰當時僅有新臺幣220萬元,就出資不足之新臺幣
235萬元部分乃向原告賴正穎借貸,並約定以日息5厘計算利息,故自83年8月起至91年7月15日止,連本帶利為5,781,000元(本金2,350,000元、利息3,431,000元),扣除葉明杰前就人民幣1,500萬元之分配款新臺幣420萬元,葉明杰尚積欠原告賴正穎1,581,000元,且葉明杰怠於行使其對被告求償權,從而,原告賴正穎代位葉明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穎新臺幣1,273,804元,及
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葉明杰新臺幣445,831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賴正穎受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珍新臺幣1,273,
804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新宋新臺幣636,902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宗新臺幣318,451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博穗新臺幣318,451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穎新臺幣191,071元,及自91年
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宜榮新臺幣191,071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係受原告賴正穎邀約投資大陸房地產,只認識原告賴正穎,並不認識其他原告,也不知道有其他原告的存在或其投資金額比例。被告係受大漢公司委託,處理大漢公司與錦城公司間退還尾款人民幣63
4萬元事宜,並非受原告等人個人之委託。就尾款人民幣63
4萬元部分,因當時錦城公司不願退款予大漢公司,若要透過第三人斡旋,第三人表示須給予二成即人民幣1,268,000元做為退款之公關費,人民幣72,000元則為被告的車馬費,被告電話詢問大漢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賴正穎是否同意,原告賴正穎表示同意,被告即依此法替大漢公司取回錦城公司之尾款。當時因兩岸間外匯管制,無法將款項一次全部匯回臺灣,只能分批匯款,原告賴正穎因此拜託被告先墊付款項,被告同意先行墊付相當於人民幣500萬元之款項予各股東,因此原告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葉宜榮及黃成章在91年
7月15日至被告的住處分配人民幣500萬元。因錦城公司退款的對象是大漢公司,被告經大漢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賴正穎之同意,將人民幣134萬元人民幣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並未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大漢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賴正穎之同意處理錦城公司退款之人民幣134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錦城公司退款的對象既為大漢公司,並非原告等人,縱認受有損害,受有損害者應為大漢公司,並非原告等人。另葉明杰否認有向原告賴正穎借款之事實,原告賴正穎自無從代位葉明杰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有委託被告至錦城公司受領人民幣634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等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賴正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侵占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是他個人前往,未知會原告黃國珍,亦未事前與我及股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0、351頁);又於上開侵占案件偵訊中陳稱:沒有委託被告向大陸要錢,一開始是我、被告、歐新宋、黃博穗先去取回人民幣1,00
0萬元,後來人民幣634萬元是被告自行去處理的,我不知道被告要去拿人民幣634萬元回來,拿回來後黃成章打電話給我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48頁);葉明杰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去替我取回投資款,錢取回後由原告等人分配走了,沒有通知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等人有委託被告至錦城公司受領人民幣634萬元等語,與原告賴正穎於前開案件及葉明杰所述內容尚有未合,已難遽信。
⒉原告雖提出大漢公司88年3月11日股東座談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93至195頁)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取回人民幣634萬元。惟觀諸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為:①委由被告和臺灣商界洽談。②委託 游良晏 、被告於大陸和錦城公司洽談應如何再啟動大漢公司之運作,並著手更換大漢公司總經理人選,並研議神州投資之股權應如何處理。③大漢之股東投資款委由 簡淑貞 重新核算公布開支等語,並未記載關於原告等人委任被告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之事項,無從自該會議紀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以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侵占等案件
稱: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想辦法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及原告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葉宜榮及黃成章就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153頁),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查,葉明杰曾於94年間以原告賴正穎未歸還錦城公司退還之投資款,而對原告賴正穎提起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侵占等案件之告訴,被告於該案件中偵訊中證稱:在83年間,原告賴正穎在臺灣募集資金要到大陸武漢買地蓋房子,我佔百分之20的股份,共出了1,000多萬元,至於葉明杰出了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後來經營不善,和那邊的合作對象是錦城公司,該公司的總經理因貪污入獄,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去想辦法將投資的錢拿回來,後來還是有將投資的錢拿回來,我就交給原告賴正穎等語(偵字第4973號卷第31、32頁),參以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8號侵占案件93年7月11日警詢中陳稱:大漢公司有指派我赴武漢市收回錦城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等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則被告於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案件所述「所有的股東都委託我到武漢去想辦法將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究係指受大漢公司委託,或是指個別股東所委託,尚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陳俊穎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原告賴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錦城房地產購買土地未成,原告賴正穎有還我新臺幣100萬元,其餘他說還未拿回來,我在大漢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平時都是賴正穎與我接洽大漢公司情事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0頁正、反面);原告黃博穗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賴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我不知道大漢公司是否投資錦城房地產,我只有投資,其餘均是原告賴正穎負責,由原告賴正穎與我接觸,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人民幣1,634萬元失敗,原告賴正穎有拿我投資額百分之80資金還我,但他告訴我百分之20資金還在被告那裡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1頁正、反面);原告歐新宋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89年間錦城公司有先退還我們人民幣1,000萬元,於91年7月15日被告在其住處有召集我們去分錦城公司退還之尾款人民幣63
4萬元,當時我、原告賴正穎、被告、原告吳明宗、黃成章五人在場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3頁反面);原告葉宜榮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原告賴正穎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我投資大漢公司是寄在黃成章名下,他們如何投資我不清楚,黃成章是我親家,他有拿投資錦城公司退還之款項給我,但沒有全數還我,我對被告處理錦城公司退還款項不清楚,因都是原告賴正穎在處理,我從不過問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我對大漢公司經營情形不了解,錦城公司退的錢是原告賴正穎交給我的,我和黃成章算同一股,錢是原告賴正穎撥過來的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5頁反面、52頁);原告吳明宗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中陳稱:是原告歐新宋介紹我投資大漢公司,大漢公司投資錦城房地產未成,原告賴正穎有退還我新臺幣100萬元,其餘餘額尚未退還,是歐新宋通知我前往陳聯勳住處,但當時是歐新宋與陳聯勳商量退款事宜,我不知道他們商量內容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27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是經原告賴正穎介紹而投資大漢公司,原告吳明宗經原告歐新宋介紹投資大漢公司,大漢公司係由原告賴正穎為經營管理,其等多未過問,亦不清楚取回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過程,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後,由原告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被告、黃成章等人於被告住處處理退款事宜,依邀集投資之原告賴正穎指示退款對象、比例、金額後,由被告分配退款。又觀諸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所載分配對象為「 葉明傑 、 賴董 、歐董、 吳董 、黃董、葉宜榮、 黃須一 、 陳和順 」,其中黃須一、陳和順並非原告所主張大漢公司之股東,是縱使被告就取回之人民幣500萬元予以分配,僅係受原告賴正穎指示分配退款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必然有委任關係存在。
⒋又原告賴正穎為追討人民幣134萬元,先於92年9月17日以
大漢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2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又於93年6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陳稱:原告賴正穎為大漢公司之代表人,大漢公司投資錦城公司之錦城廣場購買土地及合建等案,大漢公司共計支付錦城公司人民幣1,634萬元,因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全數退還大漢公司之投資退款,大漢公司乃指派被告親赴武漢收回尾款人民幣634萬元。被告受大漢公司業務上之委託至大陸武漢取回大漢公司業務上之款項,竟逕侵吞入己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原告歐新宋則於上開侵占案件偵訊時陳稱:大漢公司有委託被告處理634萬元款項,我們在原告賴正穎公司有開會,因為被告在大陸比較近等語(發查偵字28號卷第50頁)。嗣大漢公司以原告賴正穎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係大漢公司指派被告於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被告係受大漢公司委任領取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3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其後於10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原告提出錦城公司之傳票記載人民幣634萬元之收款人為大漢公司,錦城公司歸還人民幣1,634萬元之對象為大漢公司,有錦城公司傳票、歸還投資款承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01頁),堪認被告係受大漢公司之委任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
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向錦城公司取回人民幣634萬元,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人民幣
134萬元之部分,扣除被告出資之百分之20,依原告之出資比例給付原告等語,應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大漢公司委任取回人民幣634萬元,錦城公司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之對象為大漢公司,而屬大漢公司之資金,已如前述,被告未返還人民幣134萬元予大漢公司,並非原告等人所能請求。況大漢公司之股東登記為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告賴正穎,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為黃國珍,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卷第37頁),前開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本院卷第153頁)所載分配對象,與原告所主張大漢公司之股東亦有未合,縱被告曾依前開人民幣500萬元之分配文件分配款項,僅係受原告賴正穎指示分配之結果,亦難以認定大漢公司取回人民幣134萬元後,原告等人即可逕予分配,或認定人民幣134萬元退款為原告之資金。是被告縱未返還人民幣134萬元予大漢公司,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34萬元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穎新臺幣1,273,804元,給付葉明杰新臺幣445,831元,並由原告賴正穎受領,給付原告黃國珍新臺幣1,273,804元,給付原告歐新宋新臺幣636,902元,給付原告吳明宗新臺幣318,451元,給付原告黃博穗新臺幣318,451元,給付原告陳俊穎新臺幣191,071元,給付原告葉宜榮新臺幣191,071元,及均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