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秀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以將 陳富進 無償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邊,以將陳富進無償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富進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號5樓搜索查獲,經帶返警局後於103年9月13日晚上9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富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4505ng/mL)、可待因(4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710ng/mL)及安非他命(371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3-5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9月10日、12日二次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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