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第408號合併判決【下稱104年度訴字第330號等合併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號、第114號合併判決【下稱105年度訴字第83號等合併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等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等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6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於法相符,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受刑人蔡清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20時許│104年2月14日20時30│104年5月14日10時許││││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29號、第680號│字第329號、第680號│字第329號、第68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30號│104年度訴字第330號│104年度訴字第330號││事││、第408號│、第408號│、第408號││實├───┼──────────┼──────────┼──────────┤│審│判決│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30號│104年度訴字第330號│104年度訴字第330號││││、第408號│、第408號│、第408號││判├───┼──────────┼──────────┼──────────┤││判決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4年度執│1.雲林地檢104年度執│1.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99號。│字第3199號。│字第3199號。│││2.編號1至3之罪,已│2.編號1至3之罪,已│2.編號1至3之罪,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第408號│第330號、第408號│第330號、第408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10月17日採尿時│104年10月8日21時30│104年11月8日14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分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第1611號│字第1435號、第1611號│字第1435號、第1611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105年度撤緩毒偵字│、105年度撤緩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號│第3號│第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事││第114號│第114號│第114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第114號│第114號│第114號││判├───┼──────────┼──────────┼──────────┤││判決確│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441號。│字第2441號。│字第2441號。│││2.編號4至7之罪,已│2.編號4至7之罪,已│2.編號4至7之罪,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第114號合│第83號、第114號合│第83號、第114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1月8日14時許│104年9月15日23時13│││││分34秒通話前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字第1435號、第1611號│第2382號、第3398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105年度訴字第423號│││事││第114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3號、│105年度訴字第423號│││││第114號││││判├───┼──────────┼──────────┼──────────┤││判決確│105年6月13日│106年1月23日│││決│定日期││││├─┴───┼──────────┼──────────┼──────────┤│備註│1.雲林地檢105年度執│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41號。│字第872號。││││2.編號4至7之罪,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第114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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