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被告李孟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9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廖春慧通譯洪筱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孟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緣 尹邦治 懷疑 王明賢王士澤 於民國99年間向警方告密,致其被查獲毒品、槍砲等案件,李孟毅竟與尹邦治、 劉韋傑 (尹邦治、劉韋傑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8日或19日某日上午8時許,一同駕駛向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借用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至王明賢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由尹邦治持不明槍枝(因未扣案,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脅迫王明賢以電話通知王士澤到場,嗣王士澤到達王明賢上開住處後,尹邦治、劉韋傑、李孟毅3人即共同脅迫王明賢、王士澤進入渠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由劉韋傑駕駛該自小客車,尹邦治坐於副駕駛座,並責由李孟毅看管王明賢、王士澤共同坐在後座,迨行至尹邦治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租屋處前,劉韋傑、李孟毅2人先行下車離去。尹邦治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命王明賢、王士澤自行銬上尹邦治自備之腳鐐
1副(起訴書誤認為2副),並續行駕車,車行至彰化縣大村鄉某處空地,尹邦治持上開不明槍枝朝天空開2槍,致王明賢、王士澤均心生畏懼。嗣尹邦治駕車駛至前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車主住處,與該名車主再一同駕車返回王明賢上開住處,尹邦治始讓王明賢、王士澤2人下車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明賢、王士澤之行動自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廖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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