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