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卡拉OK店飲酒,使自己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 林志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乘客 林玉珠 ,行經中正路與竹光路口遭警攔檢後,竟拒絕臨檢並加速由竹光路右轉至延平路逃逸,經員警駕車追逐至新竹市○○○路○○○號前始為警攔截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而查獲。」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