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榮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被告王峻偉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被告 蔡政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被告 陳慧潔 被告 陳律爵 被告 李建文 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林民展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 楊明 韋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77、15978、15981、15983、15984、15985、15986、15987、15988、15989、18903、18906、17081、23901、2390
2、23093、23900、23854、23899、23897、24336、23893、2389
5、23896、2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嘉榮、蔡政樫、陳慧潔、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王峻偉、黃偉銘、楊明 韋均 自民國壹佰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被告 楊明韋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慧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王峻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黃偉銘、陳律爵、蔡政樫、林民展、李建文,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九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其中被告蔡政樫、王峻偉、黃偉銘、楊明韋且均有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中被告蔡政樫、王峻偉、黃偉銘、楊明韋且均有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執行羈押,並均自一百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其中被告蔡政樫、王峻偉、黃偉銘、楊明韋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證人詰問完畢後均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被告九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之罪數均有多次(詳如起訴書所載),是被告九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訊問被告九人後,認被告楊嘉榮、蔡政樫、陳慧潔、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王峻偉、黃偉銘、楊明韋等九人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一百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訊問被告等後當庭宣示如主文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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