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 許恒榮 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朝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貴族大廈之管理費糾紛,業經聲請人對鈞院99年度南小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
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朝顯涉有偽造相對人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之證明,且將貴族大樓之收入納為己用,亦未將貴族大樓基金與其私人之金錢作區分,另涉及偽造所有權人會議函文,及侵占停車位等情,況系爭大樓之管理會之收取時未盡公平,故聲請人始不願意繳納管理費,但聲請人信用良好,並未因積欠新臺幣(下同)38,365元之管理費而有脫產情事,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據其提出之寄予異議人之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表等影本各2份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並陳明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中,異議人有陳述諸多不實事項,污衊他人,異議人之不實陳述業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1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等語。惟查,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台端自民國96年8月至98年12月欠繳本大廈管理費29期...共計新臺幣31,215元...請於收文七日內前來繳清,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令給付及強制執行」、「台端之房屋座落於臺南市○○街○○號6樓2。自99年3月至6月止,欠繳本大廈管理費共
4期,計新臺幣4,640元...請於本函送達日起七天內前來繳清,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令給付及強制執行」,僅可證相對人曾催告異議人繳納其所積欠之管理費,另併同前開管理費計算表、判決確定證明書,亦充其量僅能釋明異議人有積欠管理費致相對人有對異議人為金錢上之請求,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相對人雖另提出寄予第三人 王寶珠 之存證信函主張:異議人與貴族大廈另名管理費欠繳人即第三人 林雨金 交往甚密,而林雨金為規避權責,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親人王寶珠所有,令相對人難以追訴,是為避免異議人相互仿效,自應先行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等語,惟此一主張,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