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少連 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耀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GPLUS、序號:
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GPLUS、序號: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張耀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99年6月初某日13時至14時許,少年郭OO(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耀明(當時尚為未成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耀明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一路口進行毒品交易。張耀明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至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郭OO,並收取該500元價金。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張耀明之前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5之2號3樓住處內,轉讓數量足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翰屏 (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1次,供周翰屏施用。
㈢於99年7月16日6時38分許, 鄧珠明 以其與少年郭OO共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張耀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冰糖(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張耀明在睡覺無回應,鄧珠明再於同日10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耀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於電話中向張耀明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街口之便利商店前交易,再由少年郭OO持其上開行動電話及1000元現金至約定地點向張耀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耀明則於同日10時35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周翰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街口便利商店前,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郭OO之際,適為警見渠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未遂。警方當場於張耀明褲子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張耀明所有供聯繫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S、序號: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少年郭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
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周翰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少年郭○○、鄧珠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2至17頁),而證人周翰屏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被告處無償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之經過等語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2張、少年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查獲交易毒品現場照片6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7至34、57至61、65至66頁)附卷可稽,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被告所有供聯繫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
S、序號: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少年郭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0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42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係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郭OO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是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少年郭OO,伊沒有印象是誰幫伊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於原審又稱:該次伊請人幫伊交付毒品予少年郭OO,伊想不起來請何人交付,該人是伊朋友,因當時伊在洗澡,該朋友在伊家,故請他幫伊交付毒品給少年郭OO,並幫伊收取500元,那人有將收取之500元交給伊,伊忘記該朋友幾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且證人少年郭OO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時是由張耀明的朋友(伊不知道該男子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出面和伊交易,當時伊是以500元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事實一、㈠所示販賣行為,係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為之,應堪認定。
㈢警方於99年7月16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龍江路口查獲被告與少年郭OO時,被告之友人周翰屏固然在現場,惟證人周翰屏於警詢證稱:張耀明約伊去買飲料,伊便上他的機車,張耀明載伊至高雄市○○○○○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一綽號「 大郭 」(即少年郭OO)之男子已在現場等候,張耀明下車步行至超商門口騎樓講話,伊留在車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張耀明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郭OO,到達該處前伊不知道張耀明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郭OO,伊本來在張耀明家裡,他叫伊在他家樓下等他,他騎伊車從外面回來,就在樓下接伊一起去買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均證稱到達現場前,其不知被告係要與少年郭OO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騎車去載周翰屏時他並不知情,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周翰屏沒有從中得到利潤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99年7月16日查獲當天,因為周翰屏當時在伊家,伊等一起要出去買東西,就一起去九如、龍江路口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亦供述周翰屏與其一同外出係為購買東西,周翰屏對此次交易並不知情。至於被告於原審固改稱:99年7月16日周翰屏知道伊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給少年郭OO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4頁),惟被告於原審亦供稱:99年7月16日10時35分許,伊載周翰屏一起到全家便利商店是因當時伊等要順便去買東西,當天伊沒有特別說要給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6頁),且由被告於原審所稱:一開始周翰屏看到手機,有以他自己的手機與少年郭OO聯絡,周翰屏想賺那1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可知此次交易周翰屏與被告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且無證據證明此次交易被告與周翰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事實一、㈢之犯行,係被告之單獨行為。
㈣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業經
被告供承不諱,且參諸生活經驗法則,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刑責甚重,常人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遭判重刑之危險而為之可能,本件被告販賣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有自首減刑之
適用等語,惟查本件係警員 傅賜光 於99年7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街口便利商店前,見本件少年郭OO手上握有錢,研判可能在進行毒品交易,乃上前盤查,先問在現場的郭OO,郭OO坦承在進行毒品交易,之後再詢問被告張耀明,被告亦承認有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傅賜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3頁),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被告顯係在警員傅賜光詢問郭OO,得知其正在進行毒品交易後,始於警員詢問時坦承犯行,自難謂係在警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自首甚明;又關於上開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係警員在警詢調查少年郭OO有無其它毒品交易時,郭OO說出來後,再去問被告張耀明等情,亦經傅賜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有郭OO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警卷第9頁、第1-4頁),此部分並非自首,亦屬明確;再者,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周翰屏於被告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於被告被查獲當日12時至13時20分接受警詢,已陳稱被告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在卷(警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於當日18時28分始開始接受警詢,亦有該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頁),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犯行,亦無自首之可言。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全部犯行均有自首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開被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類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且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7月16日2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翰屏時尚未成年,證人周翰屏為00年00月00日生(見警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於當時雖尚未成年,然因被告當時亦同為未成年人,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一、㈢雖與鄧珠明、少年郭OO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並遞減之。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綽號「 億琳 」女子,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執行監聽後查獲女子 吳意苓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日函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3至58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99年6月初伊賣給少年郭OO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伊不清楚,伊於99年7月間開始向吳意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則本件被告於事實
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毒品來源顯非吳意苓。又另案被告吳意苓被訴於99年7月16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經張耀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耀明部分(即本件事實一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原審判決及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書可按。況張耀明於上開吳意苓被訴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6月底、7月初認識吳意苓,認識之後才向吳意苓買毒品,伊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意苓聯絡買毒品等語,而經該另案原審法院調取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經核兩支電話在99年7月15日、16日均無通聯紀錄,此均有上開吳意苓被訴案件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吳意苓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卷無訛,被告於本案指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吳意苓,尚難憑採。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定被告犯罪明確,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予以論科,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行為時方年滿18歲,智慮未深,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8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GPLUS、序號: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吳意苓,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關於事實一、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所供吳
意苓並非該次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供出之吳意苓確為本次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有理由(量刑事項詳後述),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已屬可議,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且造成施用毒品者身心受損,為追求毒品以供施用,不惜作奸犯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猶為重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罪,所著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少,且行為當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0.43公克,檢驗前淨重
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係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欲販賣給少年郭OO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0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GPLUS、序號: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少年郭OO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
son、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係其用以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用,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周翰屏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本件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審關於事實一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有誤,而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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