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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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志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得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外頁影本、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該「林經理」取得陳奕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所屬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桂格養氣人蔘之不實訊息,致使 簡子淑 於99年12月間某日閱悉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訂購1箱,並於99年12月30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匯入陳奕志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惟簡子淑於數日後仍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如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刪除)。
三、查被告陳奕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2月底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 蔡玉琳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要求蔡玉琳至提款機前更改帳單云云,致蔡玉琳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而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台中市太平區郵局自動櫃員機存款7萬1,33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玉琳發覺受騙,始知上情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於100年8月10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案迄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誤,並有卷附該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文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所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帳戶乃係「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案被告所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帳戶核屬相同,堪認本案之詐欺犯行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同一帳戶後所為,即被告應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被訴前開2案之犯罪事實,要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從而,本案公訴人就100年8月10日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627號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審判,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