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原告 張書鵬 被告 王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2小段71、72、73、74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建物之地下1層編號P33號攤位之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攤位),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將該攤位交付原告使用,但因被告未將該攤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因沒有權狀,僅使用該攤位2年就無法繼續使用,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2小段71、72、73、74地號土地持分及建物地下1層編號P33號攤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4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確尚未付貸款34萬元,因契約第
2條約定尾款是過戶之後再付款,但是被告並未辦理過戶,契約亦未約定由原告支付34萬元。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 林銘源 買入系爭攤位,並於尚未辦理過戶時就轉售予原告,雙方約定系爭攤位之買賣價金,除包含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前金40萬元外,尚有尾款34萬元,且當時原告、被告及林銘源3人曾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繼續繳付林銘源餘款34萬元,再由林銘源直接過戶給原告,後來原告也有使用攤位,被告不知道林銘源未將攤位所有權過戶予原告,被告去找林銘源時,林銘源表示原告並未給付34萬元之尾款,被告僅能找林銘源與原告協調,無法將系爭攤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
三、查系爭攤位原為訴外人林銘源所有,嗣林銘源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被告,被告又將系爭攤位售予原告,兩造並於78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40萬元,其後兩造與訴外人林銘源於79年4月23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林銘源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並由林銘源直接過戶予原告,此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該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本件依原告所提其於79年4月23日與被告、訴外人林銘源訂定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林銘源)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71、72、73、74等土地地下壹樓第P33號房屋壹戶又基地持分額售賣與乙方(即被告)乙方再轉賣與丙方(即原告)。茲經三方同意其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由甲方名義移轉過戶與丙方名義取得所有權。日後丙方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有關手續上需甲方出具證明文件或簽名蓋章出面會同時甲方均無條件便利決不刁難異議。並與乙方無關,互無異議。」等內容,足見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負擔移轉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因與原告、訴外人林銘源訂立上開協議書,由訴外人林銘源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該移轉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自協議書訂定時起即移轉於訴外人林銘源,應由訴外人林銘源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上述移轉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債務,顯係以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訂立承擔契約,原債務人即被告已脫離當事人之地位,則訴外人林銘源至今尚未將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銘源間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
五、原告既與被告、訴外人林銘源訂定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免除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移轉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由訴外人林銘源承擔債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40萬元買賣價金,及另賠償40萬元之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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