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 謝雲欽 訴訟代理人 謝雲珠 被告 徐功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9日結婚,惟原告於93年6月11日已無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及感情存在,且日前得知被告因刑事案件於監獄中執行,故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10款以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渠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自97年開始入監服刑,將執行至104年期滿,而原告確實於93年6月間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回中國大陸,渠與原告目前都沒有任何書信連絡,且兩造迄今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然與原告間尚有事情尚未解決,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裁判離婚,以兩造間存有真實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觀諸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定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9日與被告結婚,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前因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於92年初前往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並於同年3月19日與原告在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且取得結婚公證書。被告返台後,於92年4月21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發給被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被告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以原告係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原告來臺之許可,使承辦公務員為誤發原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原告即於92年8月10日持上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來台。原告來台未與被告徐功田同住,逾期居留至93年6月11日離台。被告因無法順利辦理離婚,遂於97年9月15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自首等情,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
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綜上,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之實質要件即有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則兩造間既無實質結婚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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