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佩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佩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查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可憑(見聲請卷內)。故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主要多屬詐欺犯罪),犯罪手法雷同,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詐欺部分之被害人互異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8月110年9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111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111年4月12日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8月110年9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1號111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1號111年4月29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10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111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111年5月1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