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方睿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4578號、第896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方睿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方睿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市○○里○○00號旁之三合院內,拾獲 潘月枝 所遺失內有12張空白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本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潘月枝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拾獲上開支票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前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刻印人員,偽刻「潘月枝」之印章1顆後,將之盜蓋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8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其中附表貳編號三支票之發票人欄印章為潘月枝事先蓋好),並且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票號上以附表貳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支票之開票行為後,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貳所示第一手持票人而行使之。嗣因上開空白支票已遭潘月枝掛失止付,附表貳所示之最後提示人提示該等支票後退票,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許方睿復於110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 陳軍銘 所管理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房屋大門開啟之機會,進入該房屋後,徒手竊取該房屋內擺放之菜櫥,衣櫃(含上下兩櫃)、木椅各1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軍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方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證人潘月枝及附表貳所示之各持票人、提示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影本1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共8份(警字第792號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6頁、第48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2至67頁、第69至72頁;警字第444號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4頁;警字第551號卷第7至12頁、第14至17頁;偵字第4407號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7頁、第99至100頁、第115頁)。
(二)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軍銘於警偵所為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字第527號卷第6至23頁;調偵卷第26至2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偽刻「潘月枝」之印章1顆,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潘月枝」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盜用印章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三)又被告先為侵占遺失物後,再以附表貳各編號之方式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另又為前開竊盜行為,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及執行卷宗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本院卷第85至91頁)供本院參考,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人表示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具財產犯罪性質,認被告未思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並無過苛侵害等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受有警惕,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各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非久,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本案相關支票早已在18年前申報遺失而掛失止付,被告係因一時周轉而向經營票貼之地下金融業者借款,借款後尚有持續償還本息,償還之數額超過本金,是請審酌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相關罪行對交易秩序應無危害等節,請求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案有價證券確早已掛失止付,且被告亦有提出相關償還本息之單據,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53頁),並亦有賠償或與各該第一手持票人和解,此經第一手持票人陳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209至213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為雖屬不當,惟其惡性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者而言較屬輕微,又本案由被告偽造之票據在市面上實無從兌現,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卷部分所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在拾獲他人所有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後又數次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利自身周轉,復另為竊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被告所為均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尚屬可取,且本案被害人潘月枝及相關持票人或已收取賠償或不欲追究,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可憑。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陳軍銘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10年9月27日調解書等可資佐證(調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行為後應深知悔悟且積極獲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均為相同、手法亦相似,且犯罪時間之間隔並非相距甚遠及法益總體侵害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查被告侵占之支票共12張,其中3張支票為侵占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9張支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優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既此9張支票均已宣告沒收,就其中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至九上各偽造「潘月枝」印文共8枚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潘月枝」印章1個,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有使用之附表貳編號1、2、4至9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軍銘所有之物,經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等可憑。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軍銘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許方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一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二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三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有價證券沒收。五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四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六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五、六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及六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七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七、八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及八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八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九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九犯罪事實欄二許方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編號支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方式被告交付第一手持票人之時間、地點第一手持票人第二手持票人第三手持票人第四手持票人最後之提示人一FZ0000000000年11月10日30萬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再請 李昭增 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109年11、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某處李昭增 吳誠文 吳晋宗 許順發 許順發二FZ0000000000年1月28日20萬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金額、發票日期109年12月18日,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 柯少鈞 葉怡均 柯耀哲 無柯耀哲三FZ0000000000年1月30日43萬5,000元被告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期109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北門家樂福附近 馬銹寧 許杰霖 無無許杰霖四FZ0000000000年2月15日35萬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109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 劉坤福 楊博文 蕭奇佑 無蕭奇佑五FZ0000000000年3月10日16萬8,000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110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春聯店 葉燦卿 葉鋒才 無無葉鋒才六FZ0000000000年3月15日7萬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七FZ0000000000年3月5日15萬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110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春聯店(與編號五、六不同時間)葉燦卿 黃資源 葉高海 無葉高海八FZ0000000000年4月30日15萬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無無無九FZ0000000000年8月12日30萬元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110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博東路某處 朱昌文 蔡福明 無無 嚴芝芳 附表參(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空白支票3張被告侵占遺失物其中未經偽造、行使之支票二偽造之「潘月枝」印章1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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