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安
蘇宏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安、蘇宏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鋼瓶2瓶及管線、噴嘴)及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新安、蘇宏嘉因缺錢花用,認嘉義縣○○鎮○○路段○○路○段○○○○○○地號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鐵軌已久未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時許,由陳新安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宏嘉,並攜帶蘇宏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及管線、噴嘴),一同前往上揭地號,趁無人之際,2人各戴上棉質手套,由陳新安持 上開 乙炔切割器切割鐵軌、蘇宏嘉則負責清除鐵軌之泥土及陳新安切割鐵軌過程中產生之鐵屑,俟陳新安、蘇宏嘉合力將上開鐵軌切斷約30公尺致鐵軌喪失其效用後,其等2人即因故駕車先行離開現場去購買涼水,尚未及返回現場將上開切斷之鐵軌運走,即為駕車路過上開路段之張○○發現報警處理,迨陳新安、蘇宏嘉返回現場附近時,因已察覺警方到場,乃迅速逃離現場,其等始未能得逞竊盜上開已切斷鐵軌之犯行,惟已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現場並因而留下陳新安、蘇宏嘉攜至現場之乙炔切割器1組、棉質手套2雙、礦泉水瓶數瓶等物。嗣警方查扣陳新安、蘇宏嘉上開遺留在現場之物品,並調閱張○○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新安、蘇宏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新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宏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搭乘被告陳新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述地號土地、戴著手套、親見被告陳新安手持上開乙炔切割器切割鐵軌、有在現場清理鐵軌上之泥土及鐵屑等殘渣」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糖公司員工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7頁)、證人即路過現場見聞者張○○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大林 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證人張○○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上開地號土地圖資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1至27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新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蘇宏嘉部分:訊據被告蘇宏嘉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新安同車至上址地號,並在場見聞被告陳新安手持上開乙炔切割器切割鐵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跟陳新安一起去現場,但我只是在旁邊看,我只是要去看陳新安會不會使用乙炔切割器,我怕陳新安會把我借給他之乙炔切割器弄壞,我沒有動手切割鐵軌云云。然查:
⒈被告蘇宏嘉確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陳新安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號土地、手戴手套、在被告陳新安持上開乙炔切割器切割鐵軌過程中清理鐵軌上之泥土及切割鐵軌過程中產生之鐵屑等情,除據被告蘇宏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外(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經證人陳新安、張○○、張○○證述如上,且有前揭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圖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被告蘇宏嘉雖以上詞置辯,否認犯行,惟被告蘇宏嘉在被
告陳新安手持乙炔切割器切割鐵軌時,並非僅係單純在場觀看,更係在被告陳新安切割鐵軌時,為其清除鐵軌上之泥土及切割鐵軌過程中所產生之鐵屑,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僅係在場觀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蘇宏嘉雖未實際參與切割鐵軌之犯行,但被告蘇宏嘉與被告陳新安間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宏嘉縱未實際參與切割鐵軌之犯行,自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依被告陳新安之供述而認本案係由被告
陳新安、蘇宏嘉輪流持乙炔切割器切割鐵軌,但因被告蘇宏嘉堅決否認其有動手切割鐵軌,在本案別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陳新安此部分供述憑信性之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蘇宏嘉除有上述清除泥土、鐵屑之行為外,另亦有下手實施切割鐵軌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新安、蘇宏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宏嘉、陳新安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既可用以切斷鐵軌,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二)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蘇宏嘉、陳新安持乙炔切割器切斷台糖公司所有之鐵軌約30公尺,使上開鐵軌斷裂而喪失其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糖公司,合於刑法毀損罪之「損壞」無疑。
(三)故核被告蘇宏嘉、陳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蘇宏嘉、陳新安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六)查被告陳新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宏嘉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陳新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及被告蘇宏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陳新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竟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宏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漠視法禁,其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新安、蘇宏嘉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陳新安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而被告蘇宏嘉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再犯下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被告陳新安、蘇宏嘉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蘇宏嘉、陳新安前均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蘇宏嘉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⒊陳新安犯後坦承犯行、蘇宏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陳新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係其提議為之、大部分鐵軌都係其所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陳新安在本案中所分擔之角色比重應較被告蘇宏嘉為重;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棉質手套2雙係被告陳新安、蘇宏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新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係被告蘇宏嘉所有、棉質手套2雙分係被告陳新安及蘇宏嘉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陳新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警方在上開現場所查扣之飲料瓶、礦泉水瓶、手提背包等物及嗣後在被告陳新安居處實施搜索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玻璃球、刮勺、安非他命、殘渣袋、本案犯案時所著上衣等物,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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