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榮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綽號「大發」、「 朱恆貴 」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邱俊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 彭培寧 等人(另由警方偵辦中)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 李雯曾稚雅張珮良王惠珺黃馨慧曹夢姬戴恒桂 等7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李雯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朱恆貴」交付提款卡指示邱俊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按照「朱恆貴」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朱恆貴」指定之人,而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邱俊榮則從中賺取所提領款項10%為報酬。
二、案經李雯等7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榮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二、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依「大發」或「朱恆貴」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將詐欺款項上繳「大發」、「朱恆貴」指示之男子,使「大發」、「朱恆貴」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其所為已參與取款車手之工作,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未能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再者,本案依告訴人7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聯絡實行詐術,且被告在本院亦稱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群組內之其他人其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就被告所知,除被告以外,尚有「大發」或稱「朱恆貴」及群組之其他多數人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既參加詐欺集團,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當知除上開人士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對於本案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三、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大發」或「朱恆貴」指示之人,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男子於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是其交付款項與該人後,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固毋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附表編號1之行為,應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本案係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本案被告與暱稱「朱恆貴」、「大發」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轉讓禁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而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裁定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供本院參考,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加重其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並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受有警惕,竟因欲購買毒品施用而於5年內再次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為快速獲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之行為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7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附表編號2至7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又其所犯此部分各次犯行,期間接近,且告訴人7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告訴人7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約定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0%為其報酬,且僅計算至千位數,而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之報酬均已收取等情,經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取得之贓款,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帳戶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ATM機台/分行/提款地點證據及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000-00000000000彭培寧李雯接獲假冒「MOMO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指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來取消多餘訂單,後再接獲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操作匯款,致陷於錯誤。110/10/1300:099萬9,989元1.證人彭培寧(原名: 彭敬惠 )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字第266號卷第49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266號卷第8至14頁)3.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字第266號卷第69至71頁)4.告訴人警詢供述(警字第266號卷第63至66頁)邱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10/1300:112萬0,123元110/10/1301:312萬元803-聯邦商銀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民權店110/10/1301:322萬元803-聯邦商銀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民權店)110/10/1301:332萬元803-聯邦商銀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民權店)110/10/1301:332萬元803-聯邦商銀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民權店)110/10/1301:342萬元803-聯邦商銀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民權店)110/10/1301:342萬元803-聯邦商銀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民權店)2000-00000000000000 趙麗珍 曾稚雅接獲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指稱因系統錯誤致訂購80筆訂單,需配合玉山銀行客服解除重複扣款,後再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操作匯款,致陷於錯誤。110/10/1300:36:044萬9,983元1.趙麗珍所有林口中湖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字第266號卷第47至48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266號卷第15頁)3.110年10月13日之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字第266號卷第96至98頁)4.告訴人警詢供述(警字第266號卷第87至90頁)邱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雯(即編號1)110/10/1300:37:105,123元(同編號1)曾稚雅110/10/1300:37:244萬8,987元110/10/1300:38:394萬6,103元110/10/1302:00:086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1I1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110/10/1302:00:526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1I1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110/10/1302:01:393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1I1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3000-000000000000 賴玟伶 張珮良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再詐稱急需用錢,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先以胞姊 張雪玉 之名義匯款15萬元,再以個人名義匯款7萬元。110/10/1311:57:0315萬元1.賴玟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字第266號卷第50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266號卷第16頁)3.安泰銀行110年10月13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永豐銀行110年10月13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字第266號卷第109頁)4.告訴人警詢供述(警字第266號卷第101至104頁)邱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10/1311:58:025萬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10/10/1311:59:145萬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10/10/1312:00:285萬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10/10/1314:52:037萬元110/10/14(起訴書誤載為13日)00:09:123萬9,000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10/10/14(起訴書誤載為13日)00:10:04900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4000-0000000000000賴玟伶王惠珺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再詐稱急需用錢,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10/10/1410:43:103萬元1.賴玟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字第266號卷第51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266號卷第17頁)3.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10年10月14日轉帳明細截圖3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110年10月14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字第266號卷第121至122頁、第127頁)4.告訴人警詢供述(警字第266號卷第113至114頁)邱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10/1410:49:043萬元110/10/1410:50:533萬元110/10/1411:09:453萬元110/10/1411:13:413萬元110/10/1411:34:462萬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10/10/1411:35:322萬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5000-00000000000000 陳立峯 黃馨慧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再詐稱急需用錢,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10/10/1913:16:0320萬元1.陳立峯所有新豐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字第266號卷第52至61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266號卷第18至19頁)3.110年10月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266號卷第139頁)4.告訴人警詢供述(警字第266號卷第129至133頁)邱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10/1913:44:206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I1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110/10/1913:45:096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I1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110/10/1913:46:073萬元700-中華郵政000000-0I1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110/10/1918:06:42(此筆款項為告訴人匯入後轉入編號6之人頭帳戶被告再為提領)2萬5,000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6000-0000000000000陳立峯曹夢姬接獲假冒親友之詐騙電話,再詐稱急需用錢,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10/10/1913:20:4710萬元1.陳立峯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字第994號卷第4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266號卷第19頁)3.110年10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266號卷第150頁)4.告訴人警詢供述(警字第266號卷第145至146頁)邱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10/1914:04:285萬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10/10/1914:05:375萬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7000-0000000000000陳立峯戴恒桂瀏覽臉書欲借款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遭對方詐騙而匯款。110/10/1912:56:05(起訴書誤載為12:32)2萬5,000元1.陳立峯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字第994號卷第4頁)2.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994號卷第5頁)3.告訴人所有基隆中正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字第994號卷第10頁)4.告訴人警詢供述(警字第994號卷第6至7頁)邱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10/1913:11:362萬5,000元808-玉山銀行00000000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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