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明指定辯護人陳靖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4號、第8134號、第8135號、第8195號、第8304號、第9849號、第111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俊明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 張亨彥 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各處,由嚴俊明負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張亨彥之聯絡工具,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亨彥之方式共同販賣,張亨彥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茂堂 ,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方式)。㈡嚴俊明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11月至12月間,在嘉義縣市各處,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1,000元至2,000元等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尚志 等人,並收取對價(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交易方式)。㈢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與 李俊明 等人聯繫後,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在嘉義縣各處,無償轉讓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明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轉讓方式)。
二、嚴俊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處,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進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嚴俊明同意,於同年月19日12時47分許採集嚴俊明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嚴俊明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51號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就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購毒者、受讓者,及證人即共犯張亨彥於警偵之證述相符(偵字第7684號卷第131至134頁、第138至139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2頁、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92頁、第195至209頁、第259至263頁、第299至306頁、第317至327頁、第331至339頁、第355至375頁、第467至474頁、第493至497頁、第523至539頁;他字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一)、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3紙在卷可佐(警字第673號卷第58至60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警字第766號卷第24至26頁;毒偵卷第57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均乃為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
毒品等語(本院訴字第613號卷一第57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且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一編號9至10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明等人施用,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訴字第613號卷一第114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被告與證人李俊明等人均為成年男子(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就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8);就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9至10);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以及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施用,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與共犯張亨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注
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認犯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向員警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等行為之毒品來源為何人,然被告所指認之人在警詢中均否認有此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第151號卷第141至145頁),是迄今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該人即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之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公訴人表示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訴字第151號卷第194頁),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逕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並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進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擴散毒品、禁藥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非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所販賣、轉讓之對象固定,次數非多,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以及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以及為獲取更多毒品以為施用而為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並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613號卷一第114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轉讓禁藥部分,雖依法規競合後,認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而因藥事法未就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沒收為特別規定,原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自得割裂適用此特別法之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販賣毒品所得,均先由共犯張亨彥收
取後,由被告與共犯張亨彥為3比1之方式分與被告一節,經共犯張亨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7684號卷第189頁、第207頁),並就編號2部分,證人陳茂堂尚欠款500元,亦經共犯張亨彥證述在卷(偵字第7684號卷第154頁),並有共犯張亨彥因此4次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110年度訴字第105號、第161號判決處刑之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8至56頁),是本案依共犯張亨彥有成功收取後分與被告獲取之比例為此4次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就編號5至8部分被告收取之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0年8月19日在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
餘淨重0.09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7684號卷第545頁)。而被告係在前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衡情應為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於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0條、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購毒/受讓者交易/受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刑及沒收1陳茂堂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號「東天紫微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偵字第7684號卷第110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1209:40:30(受話)B:喂。A:有聽見嗎?B:我現在要過去。A:你是誰?B:俊明。A:我現在回家。B:你回家等我,要麻煩你。A:好。2陳茂堂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109年6月14日15時許,在張亨彥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同上。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茂堂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109年6月23日15時12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橋頭,以1,5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偵字第7684號卷第110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06/1512:59:46(發話)A:我現在在家,你過來。B:好。4陳茂堂張亨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亨彥。嗣後陳茂堂於109年6月26日21時34分後某時許,在張亨彥住處後面,以1,500元之代價向張亨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同上。嚴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尚志黃尚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黃尚志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偵字第7684號卷第307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12/1212:56:45(受話)【簡訊】「俊明看你要拿東西來給我、或是把錢退回給我、如果全部不理我的話、最後我就報警方處理、再次請示你的意見、請馬上回電...11.」109/12/1612:49:05(受話)【簡訊】「俊明:那些錢什麼時日才能退還給我?請回電。」6 吳美瑜 吳美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吳美瑜於109年11月16日16時2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廟前某洗車場,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偵字第7684號卷第499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11/1615:55:33(受話)B:你在哪裡?A:新港。B:新港,我在斗南,我過去找你,你在新港哪裡等我?A:你誰?B:我「小魚」啦。A:喔好阿。B:你在新港哪裡,我從斗南開過去,我開78快速道路過去。A:加LINE啦。B:有我有你的LINE,跟你說我要回到嘉義了你都不理我。A:喔我不知道你是誰。B:你在新港哪裡,我現在開過去?A:我傳位置給你。B:我到新港的廟左右,你傳位置給我。A:好109/11/1616:21:47(受話)B:我在新港廟前面先大餅這裡。A:我傳送位置給你,我在洗車,在前面而已。B:好。7 李易書 李易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李易書於109年11月19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字卷第35頁背面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11/1914:46:57(受話)B:你不是有半錢硬的?A:有咧,麥講。B:喔,聽懂嗎?你過來唷,我家喔,等你喔?A:嗯。B:好。8李易書李易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李易書於109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嘉年華旁某旅社2樓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字卷第37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嚴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12/2620:45:50(發話)A:喂 玉書 。B:有聽到嗎?A:你有來嗎?B:沒有,我沒車,叫不到人載我。A:怎不來,想辦法來,怎不來。B:好,我想辦法,車站那邊嗎?A:嗯。快一點。B:好。9李俊明李俊明以市話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7時54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俊明。偵字第7684號卷第352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嚴俊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12/1717:54:53(受話)B:你有小姐嗎?A:有咧。B:一些就好。A:喔。B:你什麼時候要來?不要讓我等太久。10 蔡宗賢 蔡宗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0時48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宗賢。偵字第7684號卷第479頁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嚴俊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11/1310:48:54(受話)B:怎樣?A:五百ㄟ水跟他關起來, 阿來 我家販厝這裡,那個電動車上有那個東西你拿去。B:好。附表二:
犯罪事實刑及沒收犯罪事實欄二嚴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