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建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99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德(下稱異議人)非以重利為常業之累犯,異議人案件發生之日期、區域為自98年10月間至100年12月間北部至南部有連貫,異議人於101年7月4日遭新北市三峽分局於臺南市拘捕移送新北地院前(即100年12月間前後),已再無從事放款及違法之工作,然因被害人住所及受理之警方與偵辦之法院有別,故造成同等犯罪事實,分別經不同法院先後判決;況異議人早已悔改,未再從事非法工作,目前從事土地房屋仲介買賣無底薪抽傭工作,並於臺南市古蹟區擺攤賣冰品為生,異議人並積極參與社會救濟行善工作,雖所應服之刑期不長,但良心之苛責早已超過,懇請鈞院考量將異議人須對社會、家庭及個人應盡之義務,取代監所矯正功能,使異議人有再贖罪之機會,為此,特具狀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准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判決及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吳建德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990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前開案號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期間自98年10月間至100年12月間,而犯罪次數總計更多達16次,此外,上開兩案之被害人更廣布臺北市、新北市及高雄市,足認異議人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非僅偶發,其重利經營規模非小,足見異議人為賺取金錢,多次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僅易科罰金,尚不足使異議人反省其所為,徹底改過。
㈢雖異議人表示其於101年7月4日遭新北市三峽分局於臺南市
拘捕移送新北地院前(即100年12月間前後),已再無從事放款及違法之工作,然因被害人住所及受理之警方與偵辦之法院有別,故造成同等犯罪事實,分別經不同法院先後判決云云,然異議人所犯之罪,乃個別獨立之犯罪,被害人亦各自不同,故縱然各次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亦難據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雖復表示其業已悔改,未再從事非法工作,並積極參與社會救濟行善工作為由,而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已詳述如上,異議人空執前詞,經核不足以否定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及妥適性。
㈣另按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32號案件中與異議人共同涉犯重利罪之 陳甫青葉銘峯葉進偉 等人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可查。而陳甫青、 葉進德 前因未涉及相同罪行,執行檢察官乃准予易科罰金;另葉銘峯前亦曾涉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故執行檢察官就葉銘峯部分亦不准易科罰金,亦有上揭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記載足佐,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同案各被告之情形,而分別為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未見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定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屬於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周耿瑩┌─┬───┬────┬────┬────────┬──────────┐│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日│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案號│期││日期│├─┼───┼────┼────┼────┼───┼─────┼────┤│1│妨害自│有期徒刑│99年12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由│3月,如│底某日│102年度│1月││3日││││易科罰金││易字第18│28日││││││,以新臺││63號│││││││幣1仟元│││││││││折算1日││││││├─┼───┼────┼────┼────┼───┼─────┼────┤│2│妨害自│有期徒刑│100年5│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由│3月,如│月3日22│102年度│1月││3日││││易科罰金│時40分│易字第18│28日││││││,以新臺││63號│││││││幣1仟元│││││││││折算1日││││││├─┼───┼────┼────┼────┼───┼─────┼────┤│3│妨害自│有期徒刑│100年5│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由│2月,如│月19日21│102年度│1月││3日││││易科罰金│時許│易字第18│28日││││││,以新臺││63號│││││││幣1仟元│││││││││折算1日││││││├─┼───┼────┼────┼────┼───┼─────┼────┤│4│重利│拘役20日│98年10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如易科│間│102年度│1月││3日││││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5│重利│拘役20日│99年1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如易科│12日│102年度│1月││3日││││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6│重利│拘役40日│99年12月│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如易科│16日│102年度│1月││3日││││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7│重利│拘役15日│100年4│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如易科│月20日│102年度│1月││3日││││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8│重利│拘役15日│100年9│新北地院│103年│均同左│103年3月││││,如易科│月間│102年度│1月││3日││││罰金,以││易字第18│28日││││││新臺幣1││63號│││││││仟元折算│││││││││1日││││││├─┼───┼────┼────┼────┼───┼─────┼────┤│9│重利│有期徒刑│100年8│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2月,如│月10日│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重利│有期徒刑│100年9│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4月,如│月1日│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重利│有期徒刑│100年9│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4月,如│月1日│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2│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0│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2月,如│月1日│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3│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0│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2月,如│月11日│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4│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1│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3月,如│月15日│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5│重利│拘役25日│100年11│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如易科│月間│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罰金,以││第1932號│15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6│重利│有期徒刑│100年12│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11││││4月,如│月間│年度簡字│10月││月18日││││易科罰金││第1932號│15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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