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64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18,092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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