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商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抗告人即原告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方月雲 即順晟喜餅店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6日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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