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國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1、5702、5717、7384、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誌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檢附聲請再審之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至聲請人之住居所,且經受僱人、同居人分別簽收在案,有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
67、69頁)。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依前述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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