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第383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佰參拾捌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玖拾玖點柒公克、驗後毛重玖拾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拾玖只、空夾鏈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拾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拾捌只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參拾柒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佰零參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玖拾玖點柒公克、驗後毛重玖拾玖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共參拾柒只、空夾鏈袋肆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9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7月
8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高雄縣○○鄉○○路○○○巷○○弄2之1號住處3樓房間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重11.95公克,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38.17公克、純度59.77%、純質淨重82.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毛重99.7公克、驗後毛重99.6公克)各19包,及其所有供分裝、秤重用之空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2台,然乙○○則聞風逃匿,迄於95年3月1日因傳拘未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二、乙○○復另起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台幣4、50萬元之代價,向上揭「阿義」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又於同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已註銷車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商鈺燕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5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遭員警 林釗永 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已註銷車籍而示警攔車盤檢,竟拒不停車,旋駕車沿博愛三路、大順路等方向逃逸,闖越大順路與富國路口紅燈號誌時,不慎碰撞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倒地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明知丙○○倒地受傷,然為脫卸肇事責任,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對丙○○採取救護措施,逕駕車逃逸現場。乙○○後為脫免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衝撞正對其執行逮捕職務之林釗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嗣經林釗永朝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射擊,乙○○始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太子汽車」前棄車逃逸,為警在該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空包裝袋總重
5.32公克,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65.79公克,純度57.47%,純質淨重37.81公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
三、嗣於96年11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揭事實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黃錦鳳 、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裕翔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 傅耀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9包、空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2台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58、65、93頁、警一卷第14頁),而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19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8.17公克(空包裝重11.95公克),純度59.77%,純質淨重8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99.7公克、驗後毛重99.6公克」(見偵一卷第79、69頁),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71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2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69頁)。
(二)上揭事實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商鈺燕、證人即員警林釗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3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006206號函暨車禍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修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7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49頁、偵三卷第22、29至37頁、偵四卷第53頁、偵五卷第3、12至26、33至53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足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5、25頁),而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1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5.79公克(空包裝總重5.32公克),純度57.47%,純質淨重37.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98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分別淨重138.17公克、65.79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毛重99.7公克,已如上述,均已超過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各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及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甚多,復為躲避員警攔查,因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令使用道路之社會大眾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公然挑釁公權力執法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於定執行刑時,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然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述,經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日雄檢博偵金緝字第1296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乃係於事實三所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1月11日高縣林警偵緝移字第096000020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四卷第17頁)1份附卷可稽,依照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分別扣案之海洛因19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38.17公克,純度59.77%,純質淨重82.58公克)、海洛因18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65.79公克,純度57.47%,純質淨重37.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99.7公克、驗後毛重99.6公克),經檢驗後均分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經送上揭檢驗鑑定亦未能與毒品分別秤重,依通常方式既無法析離,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8只、19只,共37只,因已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開鑑析其重量,應為可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時供分裝保存以便於攜帶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再扣案之空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2台,係用以分裝、秤重,供持有毒品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1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倒車衝撞員警林釗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車車頭,而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備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車係供員警日常駕駛作為交通工具之用,與員警職務上執行偵查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本件被告衝撞執勤中之員警林釗永所駕駛之警車,導致警車損壞(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相繩。惟因與前揭妨害公務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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