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水源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1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蜂蜜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 黃冬梅 ,沿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往72線道快速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黃資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黃資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黃冬梅因未綁安全帶而往前撞擊車前玻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紅腫及血腫、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亦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於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黃冬梅於109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徐煬霖 為輔助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至62頁)。依據上開說明,徐煬霖僅為被害人之輔助人,並未取得獨立告訴之權利,亦非被害人黃冬梅之法定代理人;是徐煬霖雖於警詢、偵查中屢次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26、76頁),但其既非具有合法告訴權之人,自無從對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告訴,其所表明提起告訴之行為,尚非合法告訴。
㈡又被害人黃冬梅固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為具有告訴權之人;惟其於109年3月28日警詢時已表明不願對本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頁),且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有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是本案既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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