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經被告於10
9年10月15日賠償告訴人完畢,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於同月20日收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告林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住家房間內,與 劉東峰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國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劉東峰方向丟擲手機,致劉東峰因而受有鼻樑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東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