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柏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OOO年OO月OO日○○○○OOO年○○○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柏勳(下稱異議人)所執行案件,有可繳交易科罰金部分,因已聲請定應執行刑,異議人想繳納可易科罰金部分,而本件定應執行之總刑期為9年2月,繳納(易科罰金)後之總刑期為8年7月,對受刑人執行有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無法給予異議人繳交易科罰金,請准予拆開定應執行刑期,讓異議人可繳交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花蓮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年○○○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花蓮地檢署109年執更甲字第755號執行指揮書等為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其經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之徒刑中,得易科罰金之刑准予易科罰金,經花蓮地檢署OOO年OO月OO日○○○○OOO年○○○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稱:以:
「台端具狀聲請將所犯之數罪定刑後,聲請得易科罰金部份聲請分期完納一節,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二、經核,台端所犯之數罪,前經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7(本院按:應為109)年侵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三、台端若不服得依刑訴法第484條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及本院調閱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55號執行卷宗可按,依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可知異議人係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准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31號裁定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刑易科罰金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因鑑於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參照)。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第55號、107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並向執行機關及法院為意思表示,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院裁定後,異議人即應受其選擇之限制,不得反悔,以免影響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安定。
四、經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異議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又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第31號裁定),有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4號、第31號裁定刑事卷宗在卷可按。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既已選擇請求合併定刑,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卷,異議人即應受拘束,不許其嗣後反悔,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4、5中之一罪或數罪聲請易科罰金,否則,異議人既已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總刑度後,再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易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並影響執行程序之安定性,參酌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就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尚非可採,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准異議人就附表中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易科罰金,其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