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一0.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被告謝永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29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地址不詳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執行線上巡邏勤務,經民眾通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星際娛樂城後方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男子昏迷不醒而前往處理,主動向員警交出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5公克),嗣警方將謝永振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O-16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O-162)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承犯行,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政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