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芝晴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
09、56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芝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徐芝晴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凱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俊凱gogogo」)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 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俊凱」。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徐芝晴依「陳俊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徐芝晴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Baseus倍思苗栗旗艦館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及徐芝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 聖華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徐芝晴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陳俊凱」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俊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兼職工作,「陳俊凱」向伊表示係利用網路博弈平台漏洞賺取盈利金之提款工作,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資料,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即可以抽取匯款金額4%之提成;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後,便等候通知,後來「陳俊凱」告知伊已有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並指示伊前往銀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56萬元,扣除2萬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現金交付與宣稱係公司專員而負責對接收款之女子;伊以為只是兼職工作,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利用;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
被告於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俊凱」。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陳俊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Baseus倍思苗栗旗艦館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順美 、告訴人 馮聖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現金
2萬2,000元扣案可佐,應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當時從事客服工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卷二第21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稱:伊於108年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廣告,伊先與LINE帳號名稱為「俊凱gogogo」,自稱「陳俊凱」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該公司是在做博弈平台,工程師利用平台漏洞賺取盈利金,須提供帳戶供出金款項匯入,並協助提領;伊除了與「陳俊凱」聯絡外,其他成員伊都不認識;伊不了解「陳俊凱」公司的運作及經營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可知被告與「陳俊凱」或其宣稱之公司均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陳俊凱」所言,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所謂博奕平台之盈利金,大可另行使用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上開2帳戶代為匯款、收取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自承:當時伊還在思考,故當下沒有提供帳戶;起初伊一直猶豫要不要做這份工作,因為不認識這些人,但「陳俊凱」分享其他人獲得豐厚報酬的訊息,並表示若匯入款項被侵吞也會報警,才讓伊卸下心防;伊當時想多賺一些錢,才向「陳俊凱」表示很需要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6頁);復稽諸被告及其與胞姊 徐芝樺 共同與「陳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芝樺均曾多次向「陳俊凱」質問:「會不會是詐騙」、「我怕你那個工作有問題」、「你那個工作真的不是害人的吧?」、「你到底是不是詐騙集團」、「你真的不是詐騙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29、133、145、247頁);兼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陳俊凱」時,玉山銀行帳戶內已無餘額,華南銀行帳戶已許久未使用,其內餘額僅42元,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偵5679卷第27頁,偵6219卷第14頁),並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他卷第27頁,偵5609卷第61頁,偵5679卷第95、99、101頁,偵6219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95頁), 益徵 被告對於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陳俊凱」或其宣稱之公司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陳俊凱」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其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鍾順美所匯款項時,先係依「陳俊凱」以LINE訊息指示,向銀行行員託稱其所提領款項之匯款理由為「貨款(簽約用)」,復因被告一度將「貨款」誤稱為「貸款」,進而引起行員懷疑並追問被告,嗣因被告向行員解釋係提領「貨款」,始完成提款,過程中被告尚以LINE向「陳俊凱」回覆稱:「下次理由要小心想」、「以後說家裡要修繕之類的可能會好一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9頁),並有被告與「陳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臨櫃提領的款項數額較大,行員也擔心伊被騙,但伊當下認為是賭博給人觀感不好,伊才會向「陳俊凱」說「下次理由要小心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19頁);參以被告於提領後,旋即依「陳俊凱」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俊凱」說提領完會有公司專員來對接並向伊收款,伊不認識該名女子,當時伊與該名女子在馬路對面對看,該名女子就走過來詢問伊身分,然後在附近空地點收現金,點完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18、20頁),則上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陳俊凱」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陳俊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
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本件被告透過LINE與「陳俊凱」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取款工作之過程,可知「陳俊凱」未曾提及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亦未經任何面試審核程序,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不合,且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領款項4%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等條件限制,亦顯與常情有悖,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之情節不同,而與一般求職過程相同,被告亦係遭「陳俊凱」所騙,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就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贓款之「陳俊凱」,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又被告雖供稱:僅有「陳俊凱」1人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被告受「陳俊凱」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對於尚有前揭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女子一情已有所認識,徵諸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稱:伊不確定「陳俊凱」與向伊收取提領款項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但該名女子留長髮,伊覺得是女生;伊曾與「陳俊凱」以LINE語音通話過,該名女子聲音與「陳俊凱」的聲音不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9至20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甚為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以:不能排除「陳俊凱」與當日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女子,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
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陳俊凱」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
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依「陳俊凱」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第1、2列被害人鍾順美匯款各列所示金額至同列所示匯入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被告遭查獲加重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8月30日主動前往北苗派出所接受調查,向員警坦承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另於同年9月5日,將現金2萬2,000元交由警方扣押作為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08年8月30日、9月5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5679卷第13至15、21至39頁),堪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與「陳俊凱」,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依「陳俊凱」之指示,多次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領,或持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被害人鍾順美、告訴人馮聖華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96萬、1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萬2,000元(詳如後述),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分別賠償鍾順美、馮聖華46萬、1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鍾順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願意撤回告訴,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嗣已撤回告訴;馮聖華則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情,有意見調查表、調解紀錄表各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41、
47、57、65、73、87、89至9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服工作,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於偵查中多次表達悔意(見偵5609卷第153頁,偵5679卷第34頁,偵6219卷第16頁),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堪認本件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鍾順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57頁),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6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提領完款項後,便依「陳俊凱」之指示,將現金交給向伊收取款項之女子,「陳俊凱」叫伊先行將提領金額4%扣除作為報酬,再將餘款53萬8,000元交給該名女子,差額400元之後再給伊;伊總共獲取報酬2萬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5609卷第35、37頁,偵5679卷第32頁,偵6219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18頁),是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2,000元,即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參與本案程度不深,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幾已全數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復參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鍾順美、馮聖華46萬元、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前揭於108年8月間同意加入「 陳玉欣 」等人共同成立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現金,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罰規定,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惟查,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被告依「陳俊凱」之指示,以臨
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詐欺贓款之日數僅有1日(即108年8月16日),自被告於108年8月4日以LINE與「陳俊凱」取得聯繫,迄至其於同年8月16日實際參與提款工作,前後相距亦不逾2星期,並隨即於同年8月23日主動自白到案而為警查獲,時間非長,被害人僅有鍾順美、馮聖華2人,於本案亦僅有被告1人為警查獲,而關於「陳俊凱」及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集團成員之真實人別,及其等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況,案內均無證據可資調查,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俊凱」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即無從憑此遽認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何況,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內事證,得否逕認被告認知其與共同正犯間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誠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訴洗錢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係依「陳俊凱」之指示,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陳俊凱」,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又依「陳俊凱」之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惟揆諸上開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帳戶,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收取詐欺贓款,尚係親自以臨櫃提款方式為之,則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以上開2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已非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遽認其確有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使用上開2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意思,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號│詐騙方式│││││││├─┼─────┬───────┼───────┼───────┼───────┼───────┼─────────────┼─────────┤│1│鍾順美│108年8月11日│108年8月12日│無摺存款│150,000元│ 張麗月 所有之中│⒈被告徐芝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徐芝晴犯三人以上共││││下午3時許│下午2時32分許│││華郵政股份有限│之供述(偵5609卷第29至3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公司帳號700-02│、151至153頁,偵5679卷│期徒刑壹年壹月。│││撥打電話予鍾順美,自稱係鍾││││000000000000號│第21至34、37至39頁,偵62││││順美之房東 藍慶煌 ,並佯稱:││││帳戶│19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急需用一筆錢云云,致鍾順美├───────┼───────┼───────┼───────┤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108年8月13日│臨櫃匯款│350,000元│ 張賜賢 所有之渣│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卷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上午11時35分許│││打國際商業銀行│第14至21頁)。││││右列所示之帳戶。││││公館分行帳號05│⒉被害人鍾順美於警詢時之證││││││││0-000000000000│述(他卷第15至19頁,偵56││││││││20號帳戶│09卷第41至45頁,偵5679卷││││├───────┼───────┼───────┼───────┤第51至55頁)。│││││108年8月16日│臨櫃匯款│460,000元│徐芝晴所有之玉│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中午12時50分許│││山銀行後龍分行│戶個資檢視(他卷第23至25││││││││帳號000-000000│頁,偵5609卷第57頁,偵56││││││││0000000號帳戶│79卷第97頁)。│││││││││⒋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27頁,偵5609卷│││││││││第61頁,偵5679卷第91至93│││││││││、95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1頁,偵5609卷第6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39至49頁,偵5609卷第65│││││││││至75頁,偵5679卷第57至65│││││││││頁)。│││││││││⒎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他卷第29至33頁,偵56│││││││││09卷第77至85頁)。│││││││││⒏被告徐芝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訊息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偵5609卷第87│││││││││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219、221至229、231│││││││││至280頁)。│││││││││⒐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79卷第43至47頁)。││├─┼─────┬───────┼───────┼───────┼───────┼───────┼─────────────┼─────────┤│2│馮聖華│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日│臨櫃匯款│100,000元│徐芝晴所有之華│⒈被告徐芝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徐芝晴犯三人以上共│││(告訴人)│下午4時57分許│下午1時53分許│││南銀行苗栗分行│之供述(偵5609卷第29至39│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帳號000-000000│、151至153頁,偵5679卷│期徒刑壹年。│││撥打電話予馮聖華,自稱係馮││││481121號帳戶│第21至34、37至39頁,偵62││││聖華姪子 馮冠皓 ,並佯稱:因├───────┼───────┼───────┼───────┤19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法拍屋交易,急需借款云云,│││││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致馮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卷二││││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信義區│││││第14至21頁)。││││永吉路1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⒉告訴人馮聖華於警詢時之證││││永吉分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述(偵5679卷第67至69頁,││││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偵6219卷第19至23頁)。│││││││││⒊帳戶個資檢視(偵5679卷第│││││││││89頁,偵6219卷第29頁)。│││││││││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679卷第99至│││││││││101頁,偵6219卷第63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1頁,偵5609卷第6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679卷第│││││││││71至79頁,偵6219卷第31至│││││││││39頁)。│││││││││⒎路口及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5679卷第│││││││││103至105頁)。│││││││││⒏被告徐芝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79卷第107│││││││││至119頁)。│││││││││⒐告訴人馮聖華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6張、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679卷第81至│││││││││88頁,偵6219卷第41至43、│││││││││45至59頁)。│││││││││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79卷第43至47頁)。││└─┴─────────────┴───────┴───────┴───────┴───────┴─────────────┴─────────┘附表二┌─┬────┬───────┬───────┬───────┬───────┐│編│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徐芝晴│徐芝晴所有之玉│108年8月16日│苗栗縣後龍鎮中│400,000元││││山銀行後龍分行│下午2時28分許│山路2號玉山銀│││││帳號000-000000││行後龍分行(臨│││││0000000號帳戶││櫃提領)││├─┤│├───────┼───────┼───────┤│2│││108年8月16日│苗栗縣後龍鎮中│30,000元│││││下午2時33分許│山路2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自├───────┤│3│││108年8月16日│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下午2時35分許│││├─┤├───────┼───────┼───────┼───────┤│4││徐芝晴所有之華│108年8月16日│苗栗縣苗栗市中│30,000元││││南銀行苗栗分行│下午2時56分許│正路686號華南││├─┤│帳號000-000000├───────┤銀行苗栗分行(├───────┤│5││481121號帳戶│108年8月16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下午2時57分許│)││├─┤│├───────┤├───────┤│6│││108年8月16日││30,000元│││││下午2時58分許│││├─┤│├───────┤├───────┤│7│││108年8月16日││10,000元│││││下午2時5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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