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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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7年6月3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房阿生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關於「選任辯護人房阿生律師」等文字係贅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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