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係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年5月起派駐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龍邦美村大樓擔任保全員,並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車位租金、其他代收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起訴書原載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寶祥公司任職派駐上開社區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3,35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寶祥公司核對單據,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祥公司委由 秦申周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秦申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祥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從業人員保證書、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保全業從業人員約定書、未繳費金額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23,352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寶祥公司之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寶祥公司,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祥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祥公司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告訴代理人秦申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惟請將調解成立內容列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寶祥公司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寶祥公司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寶祥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寶祥公司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寶祥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祥公司調解成立,並已於106年5月21日依調解成立內容匯款5千元與告訴人寶祥公司,則被告就此部分(5千元)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祥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18,352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祥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祥公司調解成立,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寶祥公司款項,倘被告已依期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件: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徐明輝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寶祥公司新臺幣(下同)││223,352元。給付方法:⒈自民國106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5千元。⒉餘款3,352元,於││110年1月21日前給付完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編│住戶姓名│金額(新臺幣)│費用項目││號│樓層│││├─┼────┼───────┼──────────┤│1│ 金哲生 │21,000元│車位租金│││4F5│││├─┼────┼───────┼──────────┤│2│ 李如平 │3,068元│社區管理費│││5F2│││├─┼────┼───────┼──────────┤│3│ 陳利順 │6,000元│車位租金或社區管理費│││6F4││或其他代收款│├─┼────┼───────┼──────────┤│4│ 李沅芸 │9,992元│社區管理費│││8F1│││├─┼────┼───────┼──────────┤│5│李沅芸│20,000元│車位租金或社區管理費│││8F1││或其他代收款│├─┼────┼───────┼──────────┤│6│ 姚俊宇 │8,265元│社區管理費│││8F4│││├─┼────┼───────┼──────────┤│7│ 鄭永清 │15,000元│車位租金│││14F1│││├─┼────┼───────┼──────────┤│8│ 張登堯 │3,272元│社區管理費│││14F3│││├─┼────┼───────┼──────────┤│9│張登堯│5,000元│車位租金│││14F3│││├─┼────┼───────┼──────────┤│10│ 郭力嘉 │30,000元│其中17,000元為車位租│││14F5││金;13,000元為社區管│││││理費或其他代收款│├─┼────┼───────┼──────────┤│11│ 賴雅芬 │20,000元│車位租金│││15F3│││├─┼────┼───────┼──────────┤│12│ 宋賢德 │12,000元│車位租金│││15F3│││├─┼────┼───────┼──────────┤│13│ 李淑敏 │2,755元│社區管理費│││13F4│││├─┼────┼───────┼──────────┤│14│ 楊明亮 │6,000元│車位租金│├─┼────┼───────┼──────────┤│15│ 陳妍廷 │31,000元│車位租金│├─┼────┼───────┼──────────┤│16│ 陳麗玲 │30,000元│車位租金│├─┼────┼───────┼──────────┤││合計│223,352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