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徒手竊取置於路邊之桃園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公車站牌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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