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 張又升 相對人黃金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金營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3月6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朱國旻 、 黃雅惠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黃金營前於101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6月2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0萬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債務人朱國旻、黃雅惠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黃金營於同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3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新西東││646-4│田│00│02│29.9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