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游輝錄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每「公合(即10分之1公升,另檢察官誤載為每公升)」233.9毫克,再經換算結果,該數值係等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95毫克,此有卷存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份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游輝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95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現職為「學生」,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