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0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弄6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11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6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劉文斌 。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劉文斌製作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