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政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政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政宇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106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並以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為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