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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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台輝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億 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相對人 邱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1元(計算式:9910×55/100=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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