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 李國貞 被告 林嬌娘 (LAMKIEUN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被告拒絕來臺、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程序事項:
壹、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結婚,隨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96年9月30日返越後,即下落不明,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民事判決自明。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二)本件因被告拒絕來臺、雙方呈現分居狀態,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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