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736號、108年度偵字第99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元杰及 陳竑倫 、 林銘逢 (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中午,先由陳竑倫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銘逢,林銘逢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劉元杰,劉元杰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4時19分許,將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上開陳竑倫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快遞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每10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同附表甲欄所示之 林潔如 、 吳連財 、 李宗德 、 羅武龍 ,使其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金額、時間、帳戶詳附表丙、丁、戊欄所示),除李宗德所匯款項外,其餘匯款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提領時間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潔如、吳連財、李宗德、羅武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宗德、羅武龍、吳連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元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第34頁、本院卷第115頁),且有如附表庚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所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屬幫助犯。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因詐欺贓款尚未經提領,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洗錢罪應屬未遂,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及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之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被害人林潔如、告訴人羅武龍成立和解、調解,林潔如部分且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尚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潔如、告訴人羅武龍成立和解、調解,林潔如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被告與羅武龍成立調解之條件為上開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情節(本院卷第25頁),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秋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