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乙○○相對人甲○○
杜麗芳 即更新小吃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20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係合法執票人並釋明其票據債權係合法存在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關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惟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無要求聲明異議人必須證明票據債權合法存在之理,且聲明異議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形式上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亦無原裁定所謂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係合法執票人之情形,爰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查系爭支票受款人為 陳思宏 ,聲明異議人輾轉經由陳思宏及杜麗芳先後空白背書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視聲明異議人所提系爭支票原本查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裁定遽以聲明異議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係合法執票人及釋明其票據債權係合法存在為由,進而援引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關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容有未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附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受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甲○○│98年9月11日│300,000元│陳思宏│TRA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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