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 伍佰玖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二千四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六一九、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然被告甲○○屆期因未依約還款,致系爭房地及被告乙○○、丙○○所有之不動產遭台灣土地銀行假扣押查封。原告為現使用系爭房地之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月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前開借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其餘借款本金及利息則由原告負擔。然被告甲○○並未依約履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清償被告所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應付之利息四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及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清償被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之假扣押執行費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共計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四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代償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炳焜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其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之利息應由被告甲○○負擔,然並無與原告約定假扣押執行費應由被告甲○○給付。
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乙○○、丙○○是擔任被告甲○○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土地買賣事宜,我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與同意,故就原告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現使用系爭房地之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月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其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其餘本金及利息則由原告負擔。然被告甲○○並未依約履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代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向台灣土地銀行清償渠等應連帶給付之利息及假扣押執行費,共計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四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述代償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未承諾給付假扣押執行費等語置辯。被告乙○○、丙○○則以:其未同意連帶保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對本件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約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職員王炳焜到庭結證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應堪採信。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應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應繳之二筆貸款利息,然被告三人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三人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因此筆消費借貸債務所生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債務亦未清償,並均已屆清償期,台灣土地銀行對被告三人就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及假扣押執行費用債權均有請求其三人連帶給付之權利。而原告既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所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即為該消費借貸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除原告與被告甲○○約定借款本金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應為原告負擔外,原告又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代被告三人清償渠等對台灣土地銀行應連帶負擔之利息及假扣押執行費等債務,且其本件起訴應認其已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即因法定債權移轉之關係,而取得台灣土地銀行對被告三人之前開利息及假扣押執行費債權,而該債權既為連帶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亦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至被告三人是否同意負擔前開利息及假扣押執行費,均無礙被告代為清償所生之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三人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其連帶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尚難可採。
五、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費用為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非一般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既不得就前開利息債權及假扣押執行費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就其承受債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之利息及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共計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依法定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未逾其受讓自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之訴駁回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利息,故本件判決結果幾近等同原告全勝,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較為適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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