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無從負擔偵查之作為。因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上開情形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台灣雲林(聲請狀誤載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感不服,前於法定期間內,另狀請求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六號處分,駁回再議。然:
(一)原處分不起訴理由略謂:「...訊據被告甲○○、戊○○、己○○、乙○○及丁○○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核與證人 林恆仰 到庭證稱:
「...我與甲○○原為夫妻,於今年三月份離婚。我確實有透過我太太向丁○○、戊○○、乙○○及己○○四人借錢用以投資不動產及股票。我向戊○○借九十一萬元,錢是匯到甲○○彰化銀行帳戶內...參與分配的事,都是由我幫忙他們處理的。」等語。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狀紙編號相同,以此質疑被告等人有共謀製造假債權之情,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五人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二)告訴人前聲請再議理由略為:
1、查被告甲○○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遭查封,已無債信可言,而被告乙○○之六十萬元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丁○○之九十四萬六千元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己○○之一百一十八萬元債權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尤有甚者,被告戊○○之九十一萬元債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才發生。果此,被告乙○○等四人,在甲○○債信破產後,仍無償、無擔保之下借出數百萬元之鉅款,孰可信之?
2、被告等持有之債權憑證,竟毫無利息約定,亦無償還日?
3、諸被告在偵訊中就利息有無之陳述,亦不相一致。
4、諸被告等參與分配之手續費及各項費用,竟由債務人甲○○自行承擔,顯不合理。
5、被告乙○○等究竟有無資金可出借甲○○、資金來源如何,均未詳查。
(三)嗣又補充再議理由如左:
1、被告甲○○與證人林恆仰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而被告甲○○在本案相關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案均由林恆仰代理,故林恆仰不無共犯之嫌。
2、又查:⑴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欠戊○○等人的錢。因我先生林恆仰股票失利才向他們借錢。...
⑵被告戊○○辯稱:我對甲○○確實有九十一萬元的債權。因錢沒還,我跟林恆仰
代書提到甲○○欠我錢, 林代書 說可以參與分配,所以都由林代書幫我處理的。⑶被告己○○辯稱:我對甲○○確實有一百八十一萬元的債權,因林恆仰欠我們錢,所以我將資料交給林恆仰去法院辦理分配。
⑷被告乙○○辯稱:我對甲○○確實有六十萬元之債權,有關參與分配部分,我都是交給林恆仰代書處理。
⑸被告丁○○辯稱:我對甲○○確實有九十四萬六千元的債權,本件參與分配我是交給甲○○處理。
⑹證人林恆仰到庭證稱:「我與甲○○原為夫妻,於今年三月份離婚。我確有透過
我太太向丁○○、戊○○、乙○○及己○○四人借錢用以投資不動產及股票...參與分配的事,都是由我幫他們處理的等語。」則被告等人確有共謀製造假債權之情。
(四)綜右所述,被告等之民事訴訟、民事執行、參與分配等均係由林恆仰代理並代支費用,而林恆仰債信破產後,諸被告竟無怨無悔的借出數百萬元,孰能置信,顯然彼等與林恆仰確有共謀假債權之犯行。
(五)次查聲請人曾迭次請求調查被告等債權人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以明相關匯款紀錄是否由被告等所虛偽製造,乃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似不無疏略之處。
(六)被告等共同以虛偽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原檢察官竟認此行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似值商榷。
(七)綜右,再議理由充分,惟檢察署均未採納,實難干服。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議內容詳予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依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難認已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