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根平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廉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陳信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雨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根平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雨與蘇根平二人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信雨於民國104年6月間邀約蘇根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告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臺中市○○區○○區○路白金科技大樓,由蘇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山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8891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保時捷、3000
CC、2014年、86萬元」之不實廣告,適 黃順仁 瀏覽該篇廣告,並與刊登廣告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3萬元至蘇根平系爭帳戶;嗣黃順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順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雨與蘇根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順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儲字第105001253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被告蘇根平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山豬」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利用被告等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等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行為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上開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等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信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陳信雨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被告陳信雨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蘇根平並無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任意將被告蘇根平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蘇根平有邊緣性智能不足,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信雨為高職畢業,之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害人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蘇根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邊緣性智能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害人雖遭詐騙3萬元,惟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於105年2月26日自系爭帳戶返還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19日中管字第10518023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8頁),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蘇根平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蘇根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等將上開帳戶提供「山豬」固有約定代價為5,000元,惟「山豬」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等乙節,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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