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因認 孫琳燕 利用其處理感情糾紛後,態度不佳,且不願出面道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9時許,基於恐嚇害安全之犯意,在孫琳燕之臉書內私訊恫稱:「你哥那邊也不用多說什麼,要就叫他一起來,老子一起槍開一開一次解決」、「不說話就是我們去拆妳家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孫琳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孫琳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振弘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28日19時許,在告訴人孫琳燕臉書私訊告訴人稱「你哥那邊也不用多說什麼,要就叫他一起來,老子一起槍開一開一次解決」、「不說話就是我們去拆妳家門」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要告訴人出面道歉但告訴人不出面態度很差,才為上開行為,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你哥那邊也不用多說什麼,要就叫他一起來,老子一起槍開一開一次解決」、「不說話就是我們去拆妳家門」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被告揚言要開槍解決及拆告訴人家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甚明(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酒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自承:伊係因酒後情緒不滿才會寄發上開私訊,不喝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可預見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能力下仍為上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處理員警 林其賢 及友人 黃紫弦 ,證明其於105年3月28日19時許在告訴人臉書內私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時係酒醉,意識不清,惟查: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已論述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問題,恣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目前擔任送貨員(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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