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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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嘉俊與少年張○瑋(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葉姓成年女子,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 傅秀雲 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家前方(地址詳卷)撒冥紙、放鞭炮後逃逸,以上開方式恫嚇將加害傅秀雲及其家人 傅錡 之生命、身體安全,傅秀雲於同日清晨發現住處前方有大量冥紙及鞭炮屑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而使傅秀雲及其家人傅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魏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張○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葉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傅秀雲及其家人傅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特定家人傅錡與論及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部分,予以補充如上。
四、爰審酌被告魏嘉俊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之動機,其至被害人等住家前方以灑冥紙、放鞭炮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等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