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馨云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至同月23日下午3時15分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3日,以該帳戶作為接收匯款工具,分別撥打電話與家住新竹市之XINGYI、家住新北市之 陳怡均 、家住臺北市之 張淑惠 、家住彰化縣之 熊秋菊 、家住臺南市之 盧依瑄 、家住桃園市之 林惠雯 等人(以上住址詳卷),誆稱其等先前購物交易之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決問題云云,致使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款,依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張馨云之前開渣打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後XINGYI、陳怡均、張淑惠、熊秋菊、盧依瑄、林惠雯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張馨云(詳細匯款人、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等詳如附表所示),惟款項已遭提領一空。XINGYI、林惠雯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怡均、張淑惠、熊秋菊、盧依瑄部分,案經其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依該等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張馨云於103至104年間有使用數個金融帳戶處理多筆鉅額款項之經驗,準此,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操作及使用應知之甚稔。而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己身名下財產得喪,倘若有遺失金融卡及密碼情事,以上開經驗,理應及時處理以對,斷無毫不注意或置之不理之道理。況且,現今金融機構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均會在櫃檯或明顯處置放警告標示或標語,提醒往來客戶注意帳戶使用,以避免帳戶遭到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經常使用金融帳戶,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顯與其理財經驗有違,所辯應屬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
四、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騙計畫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及手法乙事有所或可得知悉,未克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附表編號5部分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認犯罪時受到刺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司法偵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6名被害人提供助益,被害人數非少,詐騙金額多達22萬餘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事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家中五女、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未曾受過刑罰宣告之素行;否認犯行,查無證據得認有悔悟之心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金額│第1通詐騙│匯款時間││││住居所││新臺幣│電話│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1│XING│新竹市│渣打│29985元│104.08.23│104.08.23│││YI││││16:18│16:58│├──┼───┼───┼────┼────┼─────┼─────┤│2│陳怡均│新北市│渣打│10123元│104.08.23│104.08.23│││││││15:00│16:52│├──┼───┼───┼────┼────┼─────┼─────┤│3│張淑惠│臺北市│渣打│29989元│104.08.23│104.08.23│││││││15:01│16:04│├──┼───┼───┼────┼────┼─────┼─────┤│4│熊秋菊│彰化縣│渣打│29985元│104.08.23│104.08.23│││││││15:22│16:05│├──┼───┼───┼────┼────┼─────┼─────┤│5│盧依瑄│臺南市│國泰世華│29852元│104.08.23│104.08.23│││││││14:35│15:15││││├────┼────┼─────┼─────┤││││渣打│55123元│同上│104.08.23││││││││15:50│├──┼───┼───┼────┼────┼─────┼─────┤│6│林惠雯│桃園市│渣打│29980元│104.08.23│104.08.23│││││││14:17│15:25││││├────┼────┼─────┼─────┤││││渣打│9980元│同上│104.08.23││││││││15:47│├──┴───┴───┴────┼────┴─────┴─────┤│總金額│225017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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