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璋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璋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盧璋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
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盧璋旺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司法警察通知到場詢問,並主動提供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盧璋旺另涉犯傷害案件,司法警察據報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盧璋旺上址住處逮捕盧璋旺,並經盧璋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其所著外褲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警卷二第9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一第3頁,偵卷一第7至8、4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核與同在搜索現場之證人 任欣怡 、 陳俊銘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平面圖、逮捕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卷一第15至18、20至26頁)、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卷一第35至35之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0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54至55、58至59頁)等件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4年3月2日、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9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6日;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上開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復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④⑤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改執行拘役30日,並於103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5日東檢和玄字第1151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4年7月17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腳傷在家休養、經濟來源主要由家中支應,已婚、配偶現正懷孕中,並與爺爺同住之家庭狀況,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罪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2所示之褐色
粉末2包等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均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
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4、58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褐色粉末等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施用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陳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晶體、褐色粉末之包裝夾鏈袋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
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盧璋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一㈡│盧璋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晶體1包暨│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包裝夾鏈袋1只│(毛重:11.1444公克)││││⒉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褐色粉末2包暨│⒈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包裝夾鏈袋2只│(毛重:0.1961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246公克)││││⒉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塑膠橡皮管2個│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橡皮管吸食器1│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5│玻璃管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起訴書原記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為塑膠管,惟其│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係玻璃材質,││││爰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