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原名陳世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108室銘喆3C通訊行,向店員 龔家 維表示欲以低價變賣上開相機」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路○○號銘喆3C通訊行,向店員 龔家維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變賣上開相機」。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失竊物品翻拍照片共『2』張」更正為『3』張。
3.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女友之相機欲變賣求現,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15,000元,且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所竊得之白色卡西歐相機(型號TR-35)1臺,至銘喆3C通訊行欲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以10,000元變賣求現,經店員龔家維請被告出示證件未果,發覺有異先留置相機,報警處理,被告則稱其先至他處購物,然未再返回通訊行取款等情,業據證人龔家維警、偵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60頁),是以被告尚未將所竊取之物品變賣換得現金之際即為警查獲,且上開相機復經被害人實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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